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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潘仕傑等貪污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1號被告蔡聰賓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潘仕傑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核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被訴部分,依其等被訴之情節內容與卷內事證,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負責人,王文宏則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2人各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名義,與田都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計畫在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籌建用途為「旅館」之建物,惟該建物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其等2人意圖為自己及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委託房地產代銷公司以「國賓大苑」(即碧潭山水,下均稱「國賓大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而渠等刻意隱瞞「國賓大苑」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且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另向代銷公司保證:建案依規劃戶數申請獨立之產權及門牌,買受人於日後可分戶獨立買賣,代銷公司人員遂據以對外銷售,而向告訴人等傳遞不實資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購買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充作住宅居住使用。又依卷內買賣契約書、撥款委託書,告訴人等係分別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並由該等公司取得價金。從而,倘若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潤隆公司、明緯公司所取得之款項。  
 ㈢然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0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定於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同日下午2時30分,以及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七法庭續行審判程序。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參與本案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等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