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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22號
原      告  吳美瑩
被      告  謝依虔

            楊賢釗


            吳俊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美瑩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謝依虔、楊賢釗、吳俊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謝依虔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關於原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而被告楊賢釗、吳俊義未經檢察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