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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張弼涵

            陳怡璇
被      告  陳金水
                  
            黃彥山

            廖炳緯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共2件)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被告廖炳緯就原告即告訴人張弼涵、陳怡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被告廖炳緯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27、39044、4046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案件受理繫屬並判決在案。惟依上開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觀之,本案檢察官並未以被告陳金水、黃彥山涉嫌參與原告即告訴人張弼涵、陳怡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等犯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詳見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3所載),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陳金水、黃彥山犯有此部分犯行。是原告2人顯係就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被告陳金水、黃彥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對被告陳金水、黃彥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