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蔡葉榮
陳永倉
共 同
被 告 洪福財
張馥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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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二人共同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洪福財、張馥暄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自字第17號),經原告等對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福財、張馥暄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7號分別
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惟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第10頁),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