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983號
原 告 林欣靜
被 告 楊宥辰
陳俊德
陳江濱
曾國慶
謝宥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楊宥辰、陳俊德、陳江濱、曾國慶、謝宥宏等5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
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惟經
公訴檢察官於114年9月22日於本院當庭表明刑事部分起訴範圍係以
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載之各被害人(
告訴人)受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為基礎(見本院卷四第161至162頁),並以被害人為單位而提出
補充理由書㈣之附表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78頁),
復於115年4月10日當庭就補充理由書㈣附表誤繕部分補充更正,及特定本件原告被害部分(即補充理由書㈣附表編號20部分)涉及之被告為李盈儒、高煜珅、蕭志勇、洪于翔等4人(見本院卷五第269至271頁),是本件除原告對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李盈儒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程序上並無不合,業經本院受理、或調解成立、或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外,就被告楊宥辰、陳俊德、陳江濱、曾國慶、謝宥宏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認為其與上開同案被告李盈儒等4人間就原告被害部分有何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是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其等為民事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林煥軒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劉曉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