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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3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81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陳怡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8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或讓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不慎自左側擦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告訴人李健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