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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凱程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4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線迴轉,告訴人賴靖媛(原名賴亞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伴鄰近肺氣腫及肺挫傷、右下正中門牙側門牙慢性根尖牙周組織炎、牙齒病理性吸收、慢性齒齦炎牙菌斑、牙齒硬組織疾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交簡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