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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  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雄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第3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羅斯福路3段與師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車方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告訴人陳竑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杜承奕超速行駛在被告鄧雄右方第4車道,見狀遂煞閃不及,致與被告鄧雄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陳竑聿、杜承奕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竑聿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杜承奕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鄧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鄧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竑聿、杜承奕成立和解,告訴人陳竑聿、杜承奕於收受和解金額後同意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卷第21、29至3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