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 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鄧雄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第3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羅斯福路3段與師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車方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
適告訴人陳竑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告訴人杜承奕超速行駛在被告鄧雄右方第4車道,見狀遂煞閃不及,致與被告鄧雄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陳竑聿、杜承奕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竑聿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杜承奕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鄧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鄧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竑聿、杜承奕成立
和解,告訴人陳竑聿、杜承奕於收受和解金額後同意具狀
撤回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卷第21、29至3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