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任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任献因過失傷害人,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㈠本案報案時固未敘明肇事人之姓名。而處理人員到場時,被告邱任献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79號卷第61頁
參照),以現行實務見解,構成自首,但本院認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邱任献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任献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民路11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即貿然直行,
適有張碧玲沿同路段由東往西向步行,邱任献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張碧玲發生碰撞,致張碧玲受有左足大足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任献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張碧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甚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數張附卷
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任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