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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光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光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蕭光廷所駕自小客車之前車頭」,應更正記載為「蕭光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驅幹」,應更正記載為「軀幹」;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門診收據1份」,應更正記載為「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門診收據6份」;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36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是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係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邱秋薇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最終與告訴人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73號卷第8、24頁),併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設計師、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蕭光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光廷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駛入忠孝東路4段223巷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邱秋薇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忠孝東路4段22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蕭光廷所駕自小客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邱秋薇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右側車身,致邱秋薇人車倒地後,因而受頭部、頸部、驅幹和四肢多處鈍傷、左手背和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蕭光廷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邱秋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秋薇於警詢中與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3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與翻拍畫面6張、現場與車輛照片16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門診收據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