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彥群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彥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啤酒10罐(每罐約500毫升)」;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新北市○○區○○○○○○○○○設○○市○○區○路○街000巷0號之士迅工程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㈠核被告夏彥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
犯行日期:113年8月12日),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本院
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累犯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彥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8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8時40分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客戶住家。嗣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經警發現其面露酒容而攔查,於113年8月13日9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彥群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