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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隆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家中飲用啤酒2瓶(共1,200毫升),雖稍事休息,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工作,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將其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隆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無任何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