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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允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極其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1號
  被   告 張允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允誠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至翌(18)日凌晨2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數罐及調酒數杯後,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允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允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