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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建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摻有米酒的羊肉爐2大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時0分」應更正為「8時50分」;
 ㈢證據部分增列「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2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同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已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速偵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康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建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所與友人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1)日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2年7月11日9時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9時8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