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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吳政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2時至3時許間」,第5行、第7行之時間均補充為「凌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後,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述為專科肄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吳政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2年7月11日4時54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武昌街1段路口時,失控自摔肇事。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11)日5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