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葉家均為本件
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件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規定,其
構成要件、
法律效果及
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均屬相同,非屬
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且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條文:民國112年12月27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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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葉家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均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之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1)日12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頭前時,為警攔查,並於12時5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家均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