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璋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璋威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李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林冬成受傷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表示:被告允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但被告之父親出面洽談時,僅認為是被告單獨答應此一賠償金額,其實無力負擔等語,反觀被告僅表示願盡力賠償告訴人各情,有被告、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偵查中陳述
可參,徵以雙方
迄今固有調解意願,但送請調解之結論,仍認
彼等無調解之望,須賴本院裁判之結果
而定,準此,雙方自當於本案賠償金額之合理性,意見分歧,且被告
猶待本案之刑事責任初步釐定後,或可促使其積極面對告訴人之民事賠償訴求及尋求解決紛爭之途徑,進而形成
兩造達成
和解或關係修復可能之契機,茲不於第一審階段採取
修復式司法介入之作法、考量如上,
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45號
被 告 李璋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璋威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碇區雙十道路往平溪方向行駛,行經雙十道路排寮1之2號無分向設施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
適有林冬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冬成受有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壞死及缺陷之傷害。
二、案經林冬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冬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70245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