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3年10月5日20時許起」應更正並補充為「113年10月5日20時許起至24時許止」;
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遭查獲之前案紀錄,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
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考領之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扣,本即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皆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
酒後騎乘者為普通
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已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是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
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再犯,爰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41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5日20時許起,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卡拉OK飲用酒類後,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4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
引道下橋處(新北市往臺北市方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
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