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雄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自由街之工地內,與同事飲用臺灣啤酒1杯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分前某時許,騎乘其舅舅許添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事實,經被告林國雄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是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性,所採
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
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112年12月27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