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李俊賢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74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65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李俊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則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承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112年度偵字第23374號卷第9、87頁),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2年6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私人招待所與友人飲酒,休息至翌日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18日2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