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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貞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貞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貞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並自撞路旁電線桿肇事,導致自己與同車乘客蕭婕秝均受傷(蕭婕秝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黃貞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貞暐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於翌(13)日4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45巷口(133154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電線桿肇事,經警方到場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貞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