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繹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繹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陳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
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況下,
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
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陳繹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B4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繹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4)日4時40分許止,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之酒店飲用威士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口路時,不慎與林益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