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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字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玟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認其素行非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是其所為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離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陳玟涵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涵於民國113年1月2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朋友店內飲用洋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臨時停車於路旁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涵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巷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玟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