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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瑞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瑞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378巷某公園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7時49許」應更正並補充為「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378巷某公園飲用啤酒約2至3瓶後,竟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7時49分許」,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古瑞傑 男 18歲(民國94年1月22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瑞傑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月6日5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378巷某公園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7時49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378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古瑞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