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
所載「…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更正補充為「…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外;另就
告訴人姓名均更正為「
蔡旻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
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
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6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於駕車時,未禮讓
直行車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撞傷
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惟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其平日素行,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