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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更正補充為「…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外;另就告訴人姓名均更正為「蔡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6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於駕車時,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撞傷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其平日素行,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