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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彥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彥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彥富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僅針對其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佐,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如果受有期徒刑宣告可能影響工作,請為緩刑宣告,願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公益捐作為緩刑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生危險程度超過酒後騎乘機車,為警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情節非微,本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信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其記取教訓,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