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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ASTRID LINDA REBEKKA

訴訟代理人  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昱廷

            大業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ASTRID LINDA REBEKKA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昱廷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在案,且迄113年1月4日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有前開判決、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迄判決後之112年12月28日始具狀對被告林昱廷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向被告大業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依前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
五、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而非向「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在此一併告知說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