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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聲他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真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但涉張嘉真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真欲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付與卷內文書、證物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審理中,聲請人為維護其訴訟防禦權,聲請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於法並無不合,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除卷內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付費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宗內容,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宗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