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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居香伶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被      告  蕭英雄
            有限責任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蕭英雄、有限責任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被告蕭英雄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