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王張光
被 告 曾彥智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曾彥智及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及陳述詳如民國113年10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之聲明及陳述詳如113年9月18日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曾彥智被訴對原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開規定,本案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