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侵聲字第7號
被 告 蔡明宏
丁昱仁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蔡明宏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
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爰依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
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B6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侵聲卷第35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並斟酌
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