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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DENGO BLAISE(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NDENGO BLAISE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 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利用在舞蹈教室教授學員跳舞之機會,對女性學員犯強制性交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本院依上開規定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被告對於無深交之學員即A女、B女犯強制性交罪,且係於同日短時間內2度犯案,顯見其克制自身性慾、約束自身行止之能力有限,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衡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雖與我國籍人士結婚,亦已於113年8月間離婚,實難認其於我國境內有固定住居所;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之家人親友俱在海外,與我國無其他連結,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情,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無法確保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法防免被告逃亡,其羈押必要性仍存在。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