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2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昕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D000-A112582號少年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昕諺於民國112年7月底,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URGE結識AD000-A112582之男子(9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林昕諺明知A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2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5樓之美亞商旅內,以撫摸A男之生殖器、胸部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復當場持其所有、廠牌IPhone 13之手機(IMEI碼不詳,下稱本案手機),拍攝其將手放在全身赤裸之A男生殖器上及A男穿著上衣、裸露生殖器之照片各1張,拍攝A男性影像得逞。
㈡另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某旅館房間內,以撫摸A男之生殖器、胸部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D000-A11258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昕諺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128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1、51至57頁)、證人即
告訴人A男之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51至57頁)、證人即A男表姊AD000-A11258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51至5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見偵不公開卷第31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
公訴意旨謂被告持贈與A男之廠牌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拍攝A男之性影像云云,核與證人A男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均不相符,應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
所載。
㈡
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均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
態樣,且提高
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拍攝同一被害人2次性影像之舉動,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為對於A男為猥褻之過程中,拍攝A男之性影像,顯係基於同一決意為之,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㈣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本件所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A男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私慾,拍攝A男之性影像,並對A男為前開猥褻行為,戕害A男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A男及A男之母於本院成立
和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131頁),復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倉儲管理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四、緩刑之宣告: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男及A男之母成立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
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A男免於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A男。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㈢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㈠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為被告用以拍攝本案A男之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未扣案,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經鑑識後固未查得存有A男之性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數位採證報告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35至140頁),惟仍係供被告與A男聯絡,並以之為傳送A男性影像之工具,業據A男證述在卷,是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拍攝之A男性影像電子訊號部分,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物品,為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雖被告稱其已經將相關影像刪除,然鑑於本件數位照片、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相關程式得以還原或救回,故基於該條規定立法意旨並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就本件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性影像雖未扣案,
然核其性質均係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併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㈣至於本件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
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林昕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 |
|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3、IMEI碼不詳) | |
|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 112年度藍保字第2380號(見偵不公開卷43頁、偵卷第137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