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吳東明
共 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84號、第3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東明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事 實
一、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下稱福麟公司)主要經營建築工程相關事業(所營事業細項詳見公司登記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吳東明為福麟公司之負責人,福麟公司、吳東明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福麟公司再委由秦翊企業社指派陳林忠負責施工現場之臨時水電維護,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二、緣碩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河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本案工地)之「碩河信義A7商業大樓新建工程」興建工程委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作,大陸工程公司復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委由福麟公司施作(下稱本案工程),福麟公司再委由秦翊企業社指派陳林忠至本案工地從事臨時水電維護工作。
三、於民國111年8月13日,陳林忠至本案工地地下5樓從事臨時日光燈座及線路拆除作業,吳東明及福麟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東明及福麟公司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未將現場暴露之鋼筋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致陳林忠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本案工地之地下5樓東南側,從事臨時日光燈座及線路拆除作業時,因合梯傾倒而墜落,墜落後身體遭未有防護之預留鋼筋刺入,造成胸部鐵條穿刺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檢察官、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福麟公司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吳東明固坦承其為被告福麟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犯行,被告吳東明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吳東明辯稱:我是福麟公司的負責人,我負責公司營運資金的籌措、董事會交辦事務,其他的公司業務則由其他人員分層負責。本案工程是福麟公司自大陸工程公司承包施作,點工部分我平常不會去接觸。又現場工程師並沒有指揮被害人實施地下5樓拆除臨時日光燈座及線路的工作,我們的工程師也不了解現場的狀況,所以我沒有責任等語。
⑴被告福麟公司之營運方式係採各單位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被告吳東明之職責為領導決策及規劃企業營運方向,未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本案工程之運作、工作分配、人員調度與安全維護等事務,均交由專案負責人陳盈志負責指揮、監督與執行,故在分層負責之情形下,實難苛求被告吳東明對各單位之作業情形等事項一一檢視有無符合法規。且被告吳東明於本案中未指派被害人工作,其事發當時不在場而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亦未對本案工程有具體指示,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吳東明隨時注意本案工程之現場狀況,故其應無違反注意義務。
⑵依據「勞工安全紀律承諾
暨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紀錄表」、「每日作業前教育訓練暨危害告知」之記載,當時均有向被害人作危害告知,被害人亦有簽名。又合梯之使用係雙腳站立點高度不得高於2公尺,且應坐於頂板處施工,而依據合梯高度、被害人上半身長與手臂長計算,被害人之施作高度應係在2公尺以下,符合合梯施作之相關規範等語。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吳東明係被告福麟公司之負責人。大陸工程公司將機電工程部分委由福麟公司施作,福麟公司再委託秦翊企業社指派被害人陳林忠至現場工作。被害人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工地之地下5樓東南側,從事臨時日光燈座及線路拆除作業時,因該處之預留鋼筋未有防護,致被害人自合梯傾倒而墜落,墜落後身體遭未有防護之預留鋼筋刺入,造成胸部鐵條穿刺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吳東明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陳盈志、王佑珷、郭朝仁、黃文瑞、許夙承、廖李成、劉耀中於警詢、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受訪、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49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0頁至142頁、111年度偵字第3800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至28頁、偵卷一第221頁至224頁、第527頁至529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216頁至222頁、相字卷第35頁至36頁、偵卷二第45頁至50頁、偵卷一第541頁至545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83頁至190頁、偵卷一第136頁至137頁、偵卷二第35頁至40頁、偵卷一第221頁至224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72頁至179頁、相字卷第31頁至32頁、偵卷一第150頁至151頁、偵卷二第53頁至55頁、相字卷第27頁至28頁、偵卷二第59頁至60頁、偵卷一第154頁至155頁、第541頁至545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91頁至193頁、偵卷一第146頁至147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79頁至183頁),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 年9 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6939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信義A7案新建工程」承攬契約、
大陸工程公司工程承攬單、被告
福麟公司之點工工資估價單、
現場平面圖、立面圖、
蒐證照片、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 年4 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16115 號函暨附件、
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專案工務所安全衛生管理守則、
工務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刑案
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被害人之急診病歷、
護理紀錄單、
急診檢傷紀錄、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
福麟公司勞務分包簡約、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暨附件、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10月2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99331 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本案工程平日施工照片、
本案工程111 年8月12日收工會議、
111 年8 月13日每日作業前教育訓練暨危害告知及勞工安全紀錄承諾暨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署紀錄表、
111 年1 月7 日新進協力廠商安全衛生施工前告知事項、
現場高空作業車照片、111年8月13日
工具箱會議照片、111年8月13日被害人簽署之每日作業前教育訓練暨危害告知單、被害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照片、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暨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署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1頁至84頁、第85頁、第115頁至124頁、偵卷一第13頁至14頁、第21頁至44頁、第57頁至75頁、第76頁至78頁、第88頁、第93頁至97頁、第507頁至523頁、偵卷二第95頁至107頁、第109頁至147頁、第151頁至189頁、相字卷第47頁至76頁、第185頁至194頁、第87頁至113頁、偵卷一第86頁至87頁、第104頁至133頁、第161頁至186頁、第245頁至28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吳東明、福麟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⒈
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又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
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明載,依據ILO-OSH 2001指引規定,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除本法所定新僱勞工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等規定外,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派遣人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派遣人員安全保障。
⒉經查,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係經
秦翊企業社派遣至被告福麟公司負責臨時水電維護工作,並受該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陳盈志指揮及監督,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福麟公司及被告吳東明均為雇主,被害人則為工作者,自應比照被告福麟公司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應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先予敘明。
㈣本案職業災害發生之經過及原因:
⒈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一起工作者許夙承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當天早上8點做到10點休息,這
期間在地下室,也有到樓上從事電氣相關工作。在12點50分斷電後,我與被害人休息到2點,2點後我們去地下4樓更換開關位置,以便讓在該處進行拆除工作的人可以吹電扇及照明,此處工作完成後,就到地下五樓拆除舊電線,這個工作我們之前曾做過,是從地下3樓開始拆除電線,拆到地下5樓,我們當時已經拆除了一些舊電線下來,被害人指示我將拆除下來的舊電線先移到角落,並指示我巡視是否還有漏未拆除的舊電線在天花板上。後來我完成這些事情後,在遠處發現沒看到被害人在拆除舊電線,我就走近查看,才發現他倒在地上。當天是有一位姓簡的先生叫我們先去裝水管,平常工務所内的人都曾指派過被害人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543頁至5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跟被害人一起施工,被害人使用合梯拉電線,但合梯是我後來才看到的,我跟被害人做事時沒有看到他爬合梯。我繞一圈回來找不到他,因為地下5樓很大,後來我才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下。好像是福麟公司要我們去做地下5樓的工作,我早上跟被害人是做大陸工程公司二樓辦公室旁邊的鋸工,是大陸工程公司的簡先生叫被害人去做事。中午時福麟公司說要斷電,12點準時斷電,下午時被害人
告訴我要去地下5樓做事,被害人找我一起去修理,修理後有休息,應該是12點45分,休息到2點多,下午才去地下5樓拉線,被害人要我把電線集中放一起,我回來後就看到他倒在地上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91頁至193頁)。
⒉證人許夙承前開證述內容核與現場照片所示,其在本案工地5樓發現被害人之倒臥位置,係在現場未設有防護、暴露之預留鋼筋附近,該合梯傾倒於鋼筋旁邊,遭拆除之日光燈座亦掉落在鋼筋中,被害人所配戴之安全帽則落在合梯旁邊
等情相吻合,此有現場照片可查(見相字卷第50頁至57頁、偵卷一第94頁至97頁),足見被害人在地下5樓拆除日光燈座時,旁邊之預留鋼筋並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此亦與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為本案職業災害調查結果指陳本案發生經過
乃被害人以7尺合梯從事臨時日光燈座拆除作業時,合梯傾倒自合梯上墜落,墜落後遭樓板上未有防護、長度約40公分之4號預留鋼筋刺入之認定一致,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見偵卷一第36頁)。從而,本案被害人站立於合梯上拆除日光燈座時,因合梯傾倒,導致被害人墜落於未設有防護之預留鋼筋上,導致被害人之
胸部遭鋼筋穿刺並造成死亡,洵堪認定。㈤被告吳東明、福麟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於防止有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
⒉證人即福麟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陳盈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工地的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工程事務、勞務工作等事務。工作當天會依現場狀況安排點工的工作,如果遇到臨時性的工作就會通知點工來處理,我們給秦翊企業社就是要臨時性水電的點工,點工的人員來現場後,當天才會告訴他要在哪些範圍施工,因為我們公司是承攬機電工程,是跟水電有關的工程,大陸工程公司會與我們接洽,有時候大陸工程公司會指派我們公司的點工做水電事務,此部分仍然是機電工程範圍內,屬於雜項工程。如果施工地點附近有裸露、沒有安全保護的鋼筋,因為鋼筋不是我們公司的施工範圍,如果看到這樣的情況我們會通知大陸工程公司,大陸工程公司若未及時改善,我們就不去那邊施工,指派工作的人必須要先確認現場的施工環境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217頁至222頁)。
⒊證人即大陸工程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郭朝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工地現場包含地上樓47樓、地下樓5層樓,福麟公司承包的工程範圍沒有限定。福麟公司負責本案工程的機電工程、臨時水電的施作及維護,地下5樓的預留鋼筋在連續壁旁邊,是因為將來結構上的需求而預留,鋼筋的鋪設與存放是有鋼筋的協力廠商來處理,非福麟公司的承包範圍。依照鋼筋廠商的合約,鋼筋的鋪設與存放是由鋼筋協力廠商來負責處理鋼筋帽套或彎折,我們都有針對鋼筋施作防護措施,但在施工階段可能會撞擊到鋼筋導致帽套脫落。卷附之「施工前告知事項會議紀錄㈦」第10項第4點中,決議執行單位是福麟公司,是因為在廠商進場的第一時間會請廠商進行施工前的危害告知,這部分是大陸工程公司應該要告知的事項,也就是規定應該要做的事項,有告知福麟公司要做這些事情,按照會議紀錄,福麟公司也要留意保護套、鋼筋彎曲的措施是不是有脫落的狀況,或是沒有保護,如果福麟公司有發現決議內容告知的情形時,我們會依據實際上應改善的人員或廠商,進行後續的改善作業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72頁至179頁)。
⒋證人即福麟公司機電工程師王佑珷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福麟公司本案工程的機電工程師,我負責品管,就是材料設備送審及施工查驗。秦翊企業社沒有先劃設好點工施工的範圍,被害人到地下5樓是拆舊電線,此部分是臨時水電維護的範圍。我會在施工前,在當日預計施工的範圍先巡視,現場如果有不安全的情況,我會去注意,若有發現鋼筋裸露,我會先通報大陸工程公司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83頁至190頁)。
⒌證人劉耀中即大陸工程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大陸工程公司擔任安衛人員,我負責對廠商做危害告知,工地、總公司會針對施工項目作風險評估,按照風險評估項目去執行,每天會有工具箱會議針對承攬廠商的工作做危害告知,還有負責現場巡視,若發現有缺失,會對廠商開勸導單或罰單。每天下午都會有一個收工會議,會請廠商提報今天的會議事項跟明天(含假日)的工作項目,我們有安排責任區,針對現場工程師的責任區域檢查,會不定期按照施工項目的內容看現場的狀況與檢查。新進協力廠商安全衛生施工前告知事項會議紀錄㈦第10項第4點中決議執行單位上面會寫「福麟」,是因為關於工地現場的鋼筋,需要設防護套、保護措施的部分由鋼筋廠商負責,有一些鋼筋是預留筋,預留筋會請鋼筋的廠商施作後裝保護套,其他的廠商要共同維護,就是維護保護套,不要讓保護套脫落。案發現場的鋼筋沒有保護套,是因為當時那一排是部分脫落,其他地方是有保護套的,案發時是因為其他作業導致被碰掉了或脫落,我們巡視時沒有發現保護套脫落,因為當時那個區域沒有在施工,是在進行拆除作業,工程師可能發現沒有人,他就沒有過去巡查,這是我們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79頁至183頁)。
⒍再依據大陸工程公司工程承攬單(見偵卷一第76頁至78頁),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由大陸工程公司發包予被告福麟公司承作,施工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號建築物及大陸工程公司指定地點,可見地下5樓確實屬於被告福麟公司之施工範圍。又卷附之大陸工程公司新進協力廠商安全衛生施工前告知事項會議紀錄(七)中「十、其他」的第4點記載:「裸露鋼筋應設保護套等或鋼筋彎曲防護措施/違反本規定依『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罰款」,決議執行單位記載為「福麟」等情,有該會議紀錄
可按(見偵卷一第285頁),並稽以證人郭朝仁、劉耀中上述證詞,堪認被告福麟公司亦有注意地下5樓之預留鋼筋是否設有防護、避免防護套脫落之義務。
⒎綜參上述證據,足認現場暴露之預留鋼筋
原本有加裝防護套,但因施作其他工程導致防護套脫落,而現場預留鋼筋固然有專責之鋼筋廠商負責維護,但同時被告福麟公司之現場工地負責人、機電工程師等各在場人員,若發現預留鋼筋之防護套脫落而有暴露之危險情形,亦有通報、警示勞工、促請改善等義務,
而非可全然視若罔聞。準此,被害人至本案工地之地下5樓拆除電線與燈管,屬於被告福麟公司之施工地點、施工項目內,被害人未溢脫其工作範圍,且被告福麟公司之各人員對於地下5樓暴露之預留鋼筋亦有注意是否加裝防護套之義務,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
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義務甚明。
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間具有
因果關係:
被害人在本案工地之地下5樓拆除舊電線、臨時燈座時,因不慎自合梯上跌落至旁邊暴露之預留鋼筋上,造成胸部鐵條穿刺傷,並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即屬職業災害,其致死之胸部穿刺傷與未設有防護之暴露鋼筋具有直接相關,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堪認定。
㈦至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等語,惟查:
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所謂「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係指其高度為作業勞工駐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又勞工從事高度3.7公尺天花板拆除燈具作業
一節,其高度認定依前揭原則,以該勞工駐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為準。另勞工於合梯上從事高度3.7公尺天花板作業一節,如勞工站立於合梯踏階上從事作業,其作業高度為勞工駐足點(支撐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如勞工坐於合梯頂板從事作業,其作業高度為勞工座位處(支撐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等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24日勞職安2字第1130005056號函為證(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一第63頁至64頁),可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所謂「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計算標準係以被害人駐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為準,並視被害人當時係站立於合梯上或坐於合梯上而認定。
⒉查被害人當時使用之合梯高度約為2.01至2.02公尺,地下5樓之天花板高度為3.7公尺,有合梯之丈量照片、現場立面圖可按(見相字卷第58頁、偵卷一第93頁),而被害人之身高為174公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足參(見相字卷第118頁),本案被害人作業時並無人目睹其係站立或坐於合梯上,但綜合考量合梯、天花板之高度及被害人之身高,若被害人站立於合梯頂端,加上被害人站立之身高,總高度會稍微超越天花板高度,被害人顯然無法正常進行管線拆除作業,故足以推論被害人當時並非站立於合梯頂端上作業,而合梯之頂端為2.01至2.02公尺,則被害人既然未站立於合梯頂端,其駐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自小於2公尺,而不構成「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此要件,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容有誤會。
㈧被告吳東明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對職業災害之防止,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使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
參照)。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示之義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據上述說明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被告吳東明即應負監督者之責任,自無從因其已僱用陳盈志負責本案工程之施工管理,而免其監督之責。又因被害人係因遭施工地點之未加防護之鋼筋刺入胸口而死亡,被害人應無違反施工規範之過失,亦無從因被害人在施工前業經危害告知,即可解免被告吳東明之注意義務。
⒉至辯護人就被害人是否有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作業之答辯,詳見判決第貳、一、㈦點之說明。
㈨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均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福麟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吳東明為被告福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對於派遣至本案工程聽由其指派之陳盈志指揮監督之被害人,依法本應比照被告福麟公司僱用之勞工負雇主義務,然於施工過程中,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確保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之痛,被告吳東明
犯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福麟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為據(見偵卷一第99頁至101頁),且被告吳東明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福麟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億8,000萬元,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可參(見偵卷一第45頁至47頁),與被告吳東明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福麟公司工作、經濟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236頁),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東明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福麟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東明為被告福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違反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死亡。因認被告吳東明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下同),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已刪除
業務過失致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
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實難論以過失致死之刑責。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東明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林蘭惠、證人陳盈志、王佑珷、郭朝仁、黃文瑞、許夙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工程承攬契約、大陸工程公司工程承攬單、被告福麟公司之點工工資估價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平面圖、立面圖、蒐證相片、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6939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4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16115號函暨被告福麟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專案工務所安全衛生管理守則、工務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吳東明固坦承其為被告福麟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害人係被告福麟公司委由秦翊企業社指派到本案工地維護臨時水電之勞工,被害人在上開時、地因自合梯上跌落在暴露之預留鋼筋上導致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告福麟公司採分層負責管理模式,其未負責本案工程的現場監督與指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吳東明未實際參與本案工程之規劃或執行,亦未就本案工程作具體指示,對於本案工程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被告吳東明隨時注意,故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論以被告吳東明有過失致死之刑責等語。
㈥茲查,證人陳盈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吳東明只有在本案工程上梁典禮的時候來過工地1次,他沒有參加現場會議或工具箱會議,也沒有指示過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217頁至218頁);又證人王佑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東明只有在上樑典禮時來過工地1次,他沒有就本案工程作具體指示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86頁),可見被告吳東明於案發當日既不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有關現場安全事項,即非屬被告吳東明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範圍,則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吳東明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其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又有關現場工作係由陳盈志負責分派,並監督工項之進度與品質,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與被告吳東明有無違反注意義務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吳東明於本案應無過失,且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東明確有過失致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令其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東明前揭所辯洵非無據,
公訴人所舉之各項
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吳東明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本應為被告吳東明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東明前揭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
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