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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交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被告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畯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犯行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緩刑2年及緩刑條件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戒慎,並於前案犯行未逾1月,心存僥倖再度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暨被告自陳本案係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車至同路段00號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號
  被   告 黃柏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畯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10)日凌晨1時許,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畯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