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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交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葦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葦杭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2至2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附近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10時24分前上午某時(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僅記載上午某時,應予補充)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上路。於同日10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臺北往新北方向)時,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於同日1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葦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19、47至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當時係欲騎車返家,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1頁),佐以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製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