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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在電子遊戲場內玩遊戲機時,將隨身包包1只(如附表編號1所示)放置於機台上,於離開時忘記取走,而遺留在機台處,進而為被告拾得,並將該隨身包包1只及其內容物(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示)均取走,可徵被害人並未遺失該等物品,僅忘記取走,顯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為被害人所遺失,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為民國102年生,有其健保卡影本在卷供參(見偵卷第23頁),其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亦難從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察覺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兒童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規定之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後即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返還所侵占物之情狀、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12至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藍色包包1只
2,500元
2
皮夾1只(廠牌COACH、藍色格紋)
3,000元
3
手機1隻(廠牌POCO M3黑色、藍色手機殼)
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86號
  被   告 楊坤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即湯姆熊歡樂世界金萬年加盟店內,偶見蔡○妏(姓名詳卷)之子蔡○翔(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將隨身包包遺忘於游戲機台上,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侵占入己。經蔡○翔將上情告知其母蔡○妏,進而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蔡○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龍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妏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坤龍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