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
被 告 張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婷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並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此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似,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另由被告素行觀之,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仍再次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未能糾正其行止,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素行已屬惡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
被告所竊得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2L裝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30號
被 告 張曉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婷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猶未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芳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145元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2L裝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該門市店長黃文燕發現店內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文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