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廷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8號、111年度緩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謝宜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聲請人為緩
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確定,前開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成分乙節,此有
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
可憑(執聲字卷第2至5頁),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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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688公克(含包裝袋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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