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方正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盧方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送
另案執行;而被告於111年1月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則為前述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上開
偵查卷宗確認
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而被告111年1月17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卷第12頁),足見上開吸食器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殘渣微量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