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權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士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續字第8號、毒偵字第3117號、第347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續字第8號、毒偵字第3117號、第3473號案件為
緩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01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毒偵續字第8號卷第35至37、45頁),該緩起訴
處分期間已於112年11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該中心110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毒偵字第2176號卷第81至83頁、毒偵字第3117號卷第23、111至113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編號2所示吸管5支,均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