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積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孫積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2年,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確定(案列: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
嗣於113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170號
鑑定書在卷
可參,是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沒收銷燬,是
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
第一級毒品,併予
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 | |
| | |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送驗煙草檢品2包(空包裝總重0.97公克,驗餘淨重5.46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