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威
上列被告因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楊天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3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2個(鑑驗其中1個,餘1個未經鑑驗),經鑑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籍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
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
該案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執聲字卷第3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而客觀上難以將其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採樣鑑驗部分,因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
該案另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經鑑驗以確定其內含有毒品成分,即難認為違禁物,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扣案物品都是我的,都是用來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字卷第34頁),足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無礙於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