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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5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壹袋(含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偉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袋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聲請人所附之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含大麻成分之殘渣袋1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可憑(見毒偵卷第83頁),認為違禁物;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失其違禁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