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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菁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菁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田菁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2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鑑後,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執聲卷第3頁),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