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菁菁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不可析離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田菁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田菁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2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鑑後,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紙附卷
可憑(見執聲卷第3頁),為違禁物
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