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員警於警用車輛上發現不詳之人遺留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因調查後缺乏積極事證足認有何人涉有
持有上開毒品罪嫌,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11900號簽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因員警於警用車輛上發現不詳之人遺留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惟因調查後缺乏積極事證足認有何人涉有持有上開毒品罪嫌,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11900號簽結
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2360公克,淨重0.058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578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
可參(聲沒字卷第11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
予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