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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旭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旭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1日確定,並於112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白色結晶1袋,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5個(鑑驗其中3個,2個未鑑驗)、殘渣袋2袋,亦經檢出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亦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9月1日確定,並於112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10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145頁),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同上毒品鑑驗書可參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等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未經鑑驗,無從認定其是否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成分,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由聲請人另為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
壹袋(含包裝袋壹只)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零點參伍肆零公克,淨重零點壹捌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參個
甲基安非他命

3
殘渣袋
貳袋
甲基安非他命

4
玻璃球吸食器
貳個
未經鑑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