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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劭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74號、111年度緩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劭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前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6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知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月6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65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可憑(執聲字卷第3至8頁),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認確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毒偵字卷第61至62頁),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煙草檢品
2包
大麻
合計毛重11.9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51公克(合計含包裝袋2只)
殘渣罐
1罐
大麻
-
綠色乾燥碎屑
1袋
大麻
毛重0.5010公克,驗餘淨重0.0301公克(含包裝袋1只)
研磨器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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