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羿寧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羿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29、363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3、2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紙附卷
可稽(毒偵3514卷第141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
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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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淨重0.13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88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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