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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SHUA DAESUNG TOBKIN  (美國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JOSHUA DAESUNG TOBKIN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屬違禁品;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煙草1包(110年度青保字第512號編號1)
2
研磨器1個、殘渣袋6個、玉米煙斗3個、捲煙紙2盒